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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先備齊之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 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貳、辦理之程序:

一、以書面先行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因為法律規定繼承順位之關係而有繼承先後之別,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之可能,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遞補成為應繼承之人,因而形成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之時,亦同時將產生另一批應為繼承之人,為使該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繼承債務,並考量此權利之行使期限係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故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便要求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雖然本法條是將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定在「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後,但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之民事聲請狀時,卻將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如有欠缺,則通知當事人就此應為補正,為使辦理���程序順暢,所以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最好是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證明,附例稿如下:

 存證信函:

   敬啟者:緣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年○○月○○日去世,本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龐大之債務,所留之遺產絕不足清償其所留債務,是本人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本人等拋棄繼承之後, 台端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爰依法為前述拋棄繼承之通知,並請 台端自行依法行使權利,以免受到損害,順頌時祺。

二、製作拋棄繼承聲明書:

聲明書: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去世,聲明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因聲明人等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特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立聲明書人:○○○(簽名、蓋印鑑章)     

                      ○○○(簽名、蓋印鑑章)

                      ○○○(簽名、蓋印鑑章)



三、向法院提出民事書狀聲明拋棄繼承:

民事書狀:

民事 聲明拋棄繼承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右

    ○○○ 住同右

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似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不明數額之金錢,因而時有債權人上門找尋要求清償,致聲明人等困擾叢生,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寡,且勢將影響原本小康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是以聲明人等即有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免除繼承債務之必要,爰提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證一),並檢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證二)、繼承系統表(證三)及已向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通知之存證信函乙份(證四),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聲明,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本三份。

證二:拋棄繼承聲明書。

證三:繼承系統表。

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具狀人:○○○

             ���       
○○○

                     
○○○

                     


                   

參、向法院送狀之後,如格式及證據文件沒有問題,則法院依法會回覆一紙通知函,待接獲法院該紙通知函時,即表示拋棄繼承之手續業已辦妥,該函之內容略以: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受文者:(即聲明人)                  文號:略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於被繼承人○○○(亡)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一節,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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